1月17日,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了一则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介绍了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的一则药害纠纷。法院二审以农户举证不利等原因,驳回了农户的赔偿述求。
认为农资店用药指导有误 要求索赔26万元
根据一审法院认定,喻某、徐某系夫妻,为当地的种粮大户。2020年12月至2021年6月期间,喻某、徐某因需向喻宅村农资店购买农药等物资,其中包括两种农药,即稻禾夫和萌芽葆。
由于二人当时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喻宅村农资店曾于2022年1月向该院起诉,要求支付货款,法院判决二人应支付喻宅村农资店货款25537元。后喻某、徐某不服该判决,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同年4月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喻某、徐某在向喻宅村农资店购买上述两种农药时,喻宅村农资店告知的使用方法和该两种农药的使用说明书并不一致。遂二人认为喻宅村农资店在其购买农药时没有尽到明确告知义务,造成其承包的农田大规模不出稻,从而产生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包括,拔苗补草人工费68650元以及产量减产损失192500元,共计26万余元。
喻某、徐某不服判决,遂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提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对于“喻宅村农资店指导农药的使用方法不存在错误”的认定有误。
喻某、徐某表示,一审判决认为喻某、徐某对于自身按照喻宅村农资店指导的用药方法施药的事实需承担举证责任,但实践中基本上无人能达到该举证责任,不具有可操作性。对于任何一个种粮户来说,在施药过程中不可能进行视频记录,且该视频记录还要求完整,这对于一个普通农户来说显失公平,举证责任分配过于苛刻。
农资店以假诉讼为由 拒绝赔偿损失
喻宅村农资店辩称,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喻某、徐某二人对于水稻减产损失已经向人保公司理赔,理赔原因为遭受台风、暴雨,徐某朋友圈中的视频,也自述水稻被大水淹了。且自己向喻某、徐某提供的农药使用方法源于《农作物病虫情报》,该刊物为绍兴市柯桥区农业农村局下属“绍兴市柯桥区农业水产技术推广站”印发,具有一定权威性和示范性。
喻宅村农资店提供了农资公司、绍兴本地三名种粮大户的情况说明,也印证了上述使用方法成熟,未发生过减产情况。
对于喻某、徐某自述的减产损失和增加的人工补苗拔草费用,二人虽提交了费用清单、两个种子口袋等证据,以及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但费用清单系二人自己单方面制作,缺乏证据的有效性。两个证人系二人所雇请,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对减产原因、减产数量等均陈述不一,其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强。故一审法院对喻玉根、徐士芸主张的损失无法予以认定。
未按说明书指导用药 成法院判决重点
二审法院,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喻宅村农资店未按农药使用说明书指导喻某、徐某用药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人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并科学推荐农药,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并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购买人。”
本案中,喻某、徐某主张喻宅村农资店违反上述规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喻宅村农资店则认为,其系依据绍兴市柯桥区农业水产技术推广站印发的《农作物病虫情报》指导使用农药,并未违反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喻宅村农资店根据《农作物病虫情报》指导用药,可认为其已尽说明义务。
其次,根据一审中喻某、徐某提交的庭审笔录,二人与喻宅村农资店均认可喻宅村农资店对于两种案涉农药的使用剂量表述为“稻禾夫一瓶打二十亩,萌芽葆一瓶打十亩”,且在喻某、徐某提交的通话录音中,喻某、徐某自认其是按一瓶六至七亩的剂量进行使用,可见二人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并未按照喻宅村农资店指导的方法来进行施药,而是超指导剂量使用。
最后,喻某、徐某主张其存在减产损失和增加的人工补苗拔草费用损失,并提交了费用清单、两个种子口袋等证据以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其中费用清单系其单方制作,证人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减产损失所参照亦非同种作物,证明力较低,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故其所主张的损失无法予以认定。
此外,喻某、徐某所主张存在损失的案涉承包土地,并未向保险公司理赔,故本案并非虚假诉讼案件。
综上所述,喻某、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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